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三陽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三陽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任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李春生,而經李春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25巷21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建物所屬三陽夏威夷大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社區為被告所興建販售。詎系爭房屋外雨庇於民國96年7 月25日整塊掉落,砸毀住戶所停放之車輛。原告基於大樓公共安全之管理,於96年8 月6 日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於同年11月13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發現「該棟大樓雨庇經現場雨庇六處鋼筋配置掃瞄結果,確定雨庇與外牆間無鋼筋之埋設。」、「該棟大樓(淡水鎮○○路25巷21號11樓)之雨庇掉落,經研判原因該雨庇之物質密度與相接鄰外牆一般的混凝土密度不同,且與相接鄰外牆間『無埋設鋼筋』有關」等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瑕疵。並建議「住戶隨時注意該棟大樓周圍之雨庇有無惡化(裂開)現象,並在該棟大樓周圍做防護安全隔離措施,以免再度發生雨庇掉落造成損傷事件。」、「該棟大廈周圍雨庇應請專業單位實施適當補強處理,或直接敲除改善,以免再度發生雨庇掉落事件,造成損傷。」。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起造人,依據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規定,負有依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未對承包商偷工減料行為監督其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前開鑑定結論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前於97年4 月7 日函覆原告待專業廠商對整棟大樓進行檢查後,再擬定處理方案,惟嗣後被告並未派員檢測,亦未施作任何安全設施。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傳真回復,承認系爭大樓雨庇有:㈠雨庇應該為鋼筋混凝土灌漿。㈡被告以不符品質規格之白磚黏合原告社區大樓雨庇。㈢被告應拆除白磚構材,再植筋澆築混凝土構體。嗣原告復於98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前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社區係自88年10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已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社區外牆170 處長180 公分、寬16公分、高10公分之雨庇拆除後,再植筋澆築混凝土為長180 公分、寬16公分、高10公分新雨庇。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外牆面之170 處雨庇,為各該專有部分之構成部分,所有權歸屬於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既非各該雨庇之所有權人,就各該雨庇無處分權,訴訟上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再依系爭社區第1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核算,簽到戶別之區分所有權坪數合計為1880.28 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數之比例為49.71 %,未達1/2 之規約所定得開會之標準,該項決議自無成立之可能。而系爭社區係於86年9 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淡使字第1067號核發使用執照,本件各該雨庇實際施工完成的時間至少為核發使用執照前,原告遲至行為發生後之近12年始主張權利,依法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社區起造人雖為被告,但被告非實際施工之人,實際之承造人為訴外人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則為訴外人千豐建築師事務所之謝文豐建築師,原告主張社區建物雨庇有施工上之瑕疵,與被告無涉,且雨庇本身為無承重之裝飾條,建築法就雨庇本無要求一定之施工方法。本件掉落之雨庇係以白磚材質為構體,並無違反現行法令,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如何未按圖說施工,其請求已屬無據。又被告所製作之住戶手冊,已明白標示「注意事項:外牆磁磚應避免敲打以防漏水。帷幕外牆嚴禁按裝廣告招牌,以免破壞機能而漏水,甚至脫落傷人。」等文字。原告社區完工逾10年,歷經921 、331 等多次強烈地震,及無數次大小不等之颱風侵襲,各該雨庇皆無龜裂或脫落現象。雨庇掉落意外係因該住戶以冷氣支撐架直接以敲打樁定方式樁定在雨庇下方外牆,嚴重破壞雨庇與外牆接觸之緊密度而造成脫落,實係該住戶安裝冷氣不當所致。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第3 點僅建議住戶注意雨庇有無惡化,並非表示系爭社區所有雨庇已生掉落危險。又被告就雨庇掉落意外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乃因該損害範圍不大,被告欲顧及名譽,並本於協調不欲興訟之理由始為之,被告也從未拋棄對真正造成損害之人追訴取償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2巷8 至16號(雙號)、 沙崙路25巷21至25號(單號)建物為原告社區之所在,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為被告出資交由第三人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後出售,監造人則為訴外人千豐建築師事務所之謝文豐建築師。 ⒉原告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完工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9 月25日核發86淡使字第1067號使用執照。 ⒊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於88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同意備查。 ⒋系爭社區建物雨庇計有臺北縣淡水鎮○○路25巷、32巷之公共逃生梯外牆雨庇簷各36個、同路32巷8 號住戶外牆雨庇簷17個、同路32巷14號住戶外牆雨庇簷15個、同路25巷21號住戶外牆雨庇簷66個,合計170 個。 ⒌原告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25日發生雨庇掉落事故,致毀損地面停車,嗣於同年月27日經被告與受損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 ⒍被告前於97年4 月7 日以(97)三業樓管字第040200號函覆原告,函文說明二記載:貴社區大樓竣工已逾10年,原承造廠商目前歇業中,施工時之工程人員均已離退,本公司擬委託專業廠商對整棟大樓窗外裝飾條之構造工法進行檢查,俟瞭解全盤狀況後再擬定處理方案,以維社區安全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7頁)、雨庇簷照片(本院卷第39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303 卷第9 頁)、和解書(同上卷第10頁以下)、雨庇掉落照片(同上卷第10頁以下)被告97年4 月7 日(97)三業樓管字第040200號函(同上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9 款、第11條第1 項、第31條、第38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除執行其本來之權限外,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亦得以自己名義出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或法律規定決議授權範圍內,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此於涉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屬之。第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報備證明1 紙,在卷可稽。而其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起訴請求,應認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有此權限請求,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一節,固據提出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紀錄表、98年9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為證(本院卷第64頁以下),而依簽到簿遷到情形統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記載為總數為118 人,本人及代理人簽到總數為60人,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代理人代表之表決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1/5 ,出席及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0.69 %,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及代理人全數同意決議:㈠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大樓21號11樓雨庇掉落事件。㈡遇社區大樓所屬主建物及其外牆、頂樓、地下室等公有設施損壞而造成公安事件且影響本社區住戶權益,若產生司法訴訟時,授權管理委員會等項。然原告社區規約規定第3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 2並區分所有權比例達1/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所有權人比例各1/2 、2/3 同意。參照原告所製作之社區住戶持份比(303 號卷第39頁)、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以下)比對結果,授權張哲誠出席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吳瑞玲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實際出席及授權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僅為59人,且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合計出席及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為1890.52 坪,佔全部專有部分面積3789.05坪之比例僅為0.498943%,未達1/2,雖依據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示,出席及授權出席表決權數全數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雨庇掉落事件,仍不合於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即非合法成立之決議,自無由原告執行與否之問題,原告不能因此取得所主張對被告請求拆除雨庇重置之行使權限,已無從准許其此請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以行為人侵害當時權利或法益歸屬之主體,始有請求賠償之權,除該債權人經讓與者外,於物之被侵害之情形,繼受標的物之人不當然繼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受侵害當時非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主體者,對行為無此請求權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人,此與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當分別以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社區外牆雨庇未埋設鋼筋,為違反建築法規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雖據提出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303 號卷第10頁以下),然姑不論此是否屬實,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該區分所有建築非其所建築,而係交由其他承建廠商承攬之定作人一節,未加爭執,則營建之承攬人方為行為人,被告僅為定作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有未合。再原告社區建築物早於86年9 月25日即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即於斯時之前原告社區現在區分所有權人均非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或占有之前,對於該建物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自非所指該社區建物營建時侵權行為被害之權利或法益主體,縱經嗣後買受取得,對於當時負責興建之承攬人或起造之被告,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從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而請求部分,因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係針對非財產權侵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範,同法第196 條則為價額減少金錢賠償請求之依據,於茲或無適用之餘地,或與原告聲明之請求無涉,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社區建物乃於86年9 月25日前建築完成,原告所指未在雨庇與外牆間植筋澆築之侵權行為時間必在該日之前,則果有所謂侵權行為,迄至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時止,已逾10年時效期間,被告於此已為時效之抗辯,是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得拒絕給付,並已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洵無從許原告請求為其聲明所示之賠償給付。至原告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何時取得所有權人,因均無礙於上開時效期間之進行,原告主張應嗣該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效方開始起算云云,核屬於法不合,不能認為有據,亦無礙逾此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