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8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8號
- 原 告
- 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甲○○
- 被 告
-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 余文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因工程需要搭建鷹架供施工人員使用,遂於95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訂鷹架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價金實作實算,給付方式則為被告須在每期工程完工之後給付75% 工程款,保留25% 於全部工程完工鷹架拆除後給付。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共可請領7 期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8,914元。前4 期工程款被告有依約付款,然後3期工程款則遲延給付,目前尚欠工程款(加5%營業稅)合計156,583 元未付。且原告依約於97年10月14日鷹架拆除之後,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3,727,222 元亦遭拒絕,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3,883,805 元(後3 期工程餘款及工程保留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5-7 期工程款及第1-7 期保留款,分別為96年1 月6 日、1 月7 日、1 月29日、1 月31日、2 月26日、3 月6 日及4 月24日,則原告至遲於96年4月24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然其遲至98年6 月15日始發函催告,且至98年8 月間始提起本訴,自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縱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工程中共計進行4 次估驗計價,且記載系爭工程第1 至4 期工程款合計7,452,420 元(含稅,1,374,295 元+1,723,731元+1,455,422元+2,898,972元),被告並已依約付款。是於辦理完4 次估驗付款後,系爭工程已完成搭架,雙方並即辦理工程結算,因此並無再行估驗計價之可能。而被告所主張第5-7 期請款,顯未依合約估驗方式經雙方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系爭工程,被告於竣工後依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總計11,670,945元(含稅);扣除被告第1-4 期已給付之估驗款7,452,420 元,及於96年5 月15日給付210 萬元、96年5 月31日給付105 萬,共計已支付10,602,420元,再扣除依約原告應負擔總工程款0.3%勞安管理費用35,013元(11,670,945元×0.003 ),經結算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計1,033,692 元(11,670,945元-10,602,240 元-35,013 元),並於96年8 月14日給付1,033,692元,已無欠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5 日簽署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6G005,即原證一,本院卷第8~19頁),原告承攬被告於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合約總價為4,407,170元(未稅)。工程價金依原證一即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明細表上載除第一項工程「鋼管施工架(30 ㎝ 雙踏板)」數量16178 ㎡及第二項工程「室內施工架」數量1000㎡,其餘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每期計價依實作完成數量估驗100%,經工地初驗合格後付款75% ,保留款25% 。
㈢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25日給付1,374,295 元及1,723,731元、96年2 月15日匯款145 萬5422元、96年3 月26日給付100 萬元、96年4 月9 日給付1,898,972 元、96年5 月15日給付210 萬元、96年5 月31日給付105 萬元、96年8 月14日給付1,033,692 元、96年8 月14日給付68,906元。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8 月7 日起算。
㈤被告放棄妨訴抗辯。
㈥本件「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被告於96年4 月25日申報竣工,並於96年8 月取得使用執照(被證1 、被證1-1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查,本件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被告於96年4 月25日申報竣工(詳本院卷第109 頁),並於96年8 月取得使用執照(詳本院卷第59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至遲於96年4 月26日,自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98年4 月25日已屆滿2 年。然原告遲至98年6 月15日始發函(詳本院卷第106-107 頁)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於98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承攬報酬,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領取使用執照後,原告仍繼續施作被告所交代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鷹架,係於97年10月14日方拆除,故無時效適用之問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乃依工程合約第5 條(詳本院卷第9 頁)追加5-7 期等工程,而追加工程之書面即為計價單(詳本院卷第23-25 頁),且該計價單係雙方共同協議後所簽,但被告未用印鑑章也未簽名(詳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然依工程合約第5 條之內容以觀,若系爭工程變更之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非依書面且以本約簽訂時所用印鑑章者不生效力』(詳本院卷第9 頁),復審酌原告亦自陳:被告未於計價單上用印鑑章也未簽名等語,則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一事,即令人置疑。又原告另於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7 期工程分別為:第1 期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30日。第2 期95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25日。第3 期95年12月26日至96年1 月10日。第4 期96年1 月11日至96年1 月29日。第5 期96年1 月30日至96年2 月25日。第6 期96年2 月26日至96 年3月22日。第7 期96年3 月23日至96年4 月23日。所以全部工程最後完成日為96年4 月23日(詳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是依原告上揭自陳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最後完成日為96年4 月23日,應屬無疑。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工程,致系爭工程之鷹架於97年10月14日方拆除,故無時效適用乙節,洵無足採。
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期間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1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邱勝雄、何瑋馨、馬朝清、王春木,以證明系爭工程有7 期,即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乃依工程合約第5 條追加5-7 期等工程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