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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9號

原告
盛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臺北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CE831 標」花崗石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1 萬8,760 元,嗣後原告另承攬被告工程總價452 萬7,224 元之追加工程(以上工程價金均未含稅)。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總計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544 萬5,984 元。被告已支付其中900 萬元,再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198 萬5,956 元(含被告為原告預支之材料款、清潔費、部分稅金等),另加計先前原告已開統一發票之稅金43萬2,143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489 萬2,171 元(計算式:15,445,984-1,985,956 -9,000,000 +432,143 =4,892,171) 。被告經催告後迄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 萬2,1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 萬9,51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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