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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統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受訴外人桀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委託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149 號3 樓住處室內裝潢木工施作部分,雙方按交易習慣約定連工帶料,依估價單請領報酬。原告於96年6 月中旬進場施作,約一星期後,因丁○○對次承攬廠商付款不正常,該屋前期裝潢工程之泥水工、水電工等次承攬廠商憂慮不獲付款而拖延施作,致裝潢工程進度緩慢,未能如期於6 月30日完工,被告察覺此情形及原因,為使裝潢工程及早完成,於是向原告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央求其按原設計圖及被告追加要求之設計繼續施工,原告遂同意繼續購買材料、僱用工人依被告之指示為其施作。被告並於96年7月間陸續以被告配偶丙○○名義所簽發之遠東銀行支票(帳號:00 000000) 三張給付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1 日,票據號碼:0000000)、20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 、20萬元(發票日7 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 合計7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既直接與次承攬人即原告交涉及付款,有以自己立於定作人地位,而以次承攬人即原告為承攬契約,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而丁○○實質上僅處於核定給付金額之顧問、監工身分,與其他承攬人平行,而立於被告履行輔助人為其監工、設計之地位。然迄96年7 月中旬工程已完成進度至95%,被告藉詞粉刷油漆、鋪設地板、安裝窗簾燈具玻璃及大理石等,需木工暫時退場,之後原告屢次要求進場完工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42 萬2,415 元,均為被告所推諉拒絕。原告與木工師傅黃吉鵬於同年10月1 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房屋察看,發現原置於該處之工具材料已遭移置不明處所,復有工錢及料錢不獲付款之顧慮,乃將原告出資購買裝設之木工材料如可拆卸之門片等若干拆離現場,此等均為可替代之模組零件,現仍存放於原告倉庫中,總價值10萬5,500 元。而被告於藉詞百般拖欠給付報酬之時,竟私下另行僱請訴外人邱春吉以原告施作接近完工、價值200 餘萬元之木工裝潢為基礎,用僅僅10餘萬元之代價將剩餘工程完成並開始使用。原告為一小本經營之勤懇樸實包商,與長年合作之設計師丁○○間之次承攬契約成立或解除以口頭為之,實基於商業習慣及原告對他人之信賴,值此不景氣之時,原告已得知丁○○因週轉不靈致付款不正常,本可採取自保措施,退出系爭裝潢工程,原告所以願意繼續施作,全因被告承諾可直接向其請款,又因被告於繼續施作初期確有依約定付款三次之紀錄,並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設計以外之工程,原告與被告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本件工程依丁○○之原始設計及被告追加要求施作,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212 萬2,415元,扣扣被告於施作期間支付之70萬元及原告拆卸之模組零件價值10萬5,5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1 萬6,915 元。縱被告可能爭執雙方未具體約定報酬額,然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可執價目表即估價單並按交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本件係被告拒絕依交易習慣給付報酬,復自行委託他人完成工作,應認屬非因原告過失致不能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此契約雖為終止,然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96年10月後,既利用原告已完成之木工部分另行僱工施作完工,顯係承認工作已完成部分為有用,且有受領之行為,依法有給付原告相當報酬之義務。退步言,若對雙方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存有疑義,依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使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尚有民法第816 條之適用,原告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已完工部分之前開工程款。至原告雖曾自丁○○處領取60萬元,然此乃丁○○償還先前已積欠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曾於97年3 月12日起委任律師林美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6,915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於96年5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丁○○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3樓住處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410 萬元,簽約後,被告先於96年5 月10日給付訴外人丁○○123 萬元,嗣於96年6 月30日因訴外人丁○○財務吃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被告擔心丁○○挪為他用,要求需以廠商為支票受款人,金額則依丁○○決定,分別為木作廠商即原告30萬元、泥作廠商25萬元、水電廠商10萬元、丁○○37萬5,000 元,共計102 萬5,000 元,再於96年7 月25日,因訴外人丁○○仍要求被告提前付款,被告亦擔心丁○○挪用,故仍以廠商為支票受款人,分別為:木作廠商即原告40萬元、泥作5 萬元、水電5 萬元、丁○○10萬元,共計60萬元,是被告總計給付丁○○285 萬5,000 元。原告所稱「被告向其表示可以直接向其請款」並不實在,原證一所示之估價單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如何施工,原告所有工程均係經由丁○○之指示,且被告與丁○○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於96 年7月25日付款以前均仍存在,被告並無跳過丁○○與原告直接成立承攬關係之必要。至原告雖執有來自被告之支票,但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給丁○○之承攬報酬,經丁○○當場轉付原告,並非被告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於96年6 月30日、96 年7月25日兩次自丁○○處取得被告所交付與丁○○之支票,亦係基於原告與丁○○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而來,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自承與丁○○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與丁○○之承攬工作自始並未完成,是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向被告主張。而被告係與丁○○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施作,係基於丁○○之指示而來,其施作報酬均應依據承攬關係向丁○○請求,被告所獲得之室內裝修,則係基於被告與丁○○間之承攬關係而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丁○○自承其與原告間工程款金額為130 萬元,且其已先後支出60萬元、70萬元與原告,則原告自始並未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丁○○於96年5 月10日簽訂本院卷第46-48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委託丁○○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3 樓住處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為410萬元。

㈡原告於96年6 月間受桀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委託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3 樓住處室內裝潢木工施作部分。原告於96年6 月中旬進場施作前開工程,施作至96年7 月底離場。

㈢原告執有被告配偶丙○○名義所簽發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1 日、票據號碼0000000) 、20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 、20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 。

㈣原告於進場施作前並未提示本院卷第27-28 頁附件一予被告。

㈤原告與訴外人黃吉鵬於96年10月1 日19時30分許,至前開房屋將原告所出資購買裝設之木工材料如可拆卸之門片等若干拆離,現存放於原告倉庫,總價值10萬5,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裝潢木工施作部分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31 萬6,915元未給付,縱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完工部分之前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1 萬6,915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3 樓住處室內裝潢木工施作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⑴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⑵如前開爭點⑴為肯定,得否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⒉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木作工程?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已施作之木工裝潢價額131 萬6,915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1 萬6,915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3樓住處室內裝潢木工施作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3 樓住處室內裝潢木工施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及其執有被告配偶丙○○名義所簽發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3 張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吳泰明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於96年7 月15日開始退票,但於96年6 月時尚未退票,伊等才會同意施作系爭工程木作部分,至96年7 月間丁○○退票無法支付工程款後,伊等為避免損失擴大就要停工,被告知道後跟師傅黃吉鵬說以後錢由渠支付,黃吉鵬跟伊及戊○○說後,伊等才答應繼續施工,工地伊也每天都會去看,伊有直接跟乙○○見面,她有答應後續之工程款,由她來付,伊等才願意繼續作等語(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9 、1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受僱人黃吉鵬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現場木工負責人,96年6 月間進場施作後,吳泰明向丁○○請不到錢所以停工,業主來現場看,怕伊等不施工,就主動請求伊等繼續施工,並跟伊說工程款請伊老闆直接跟她拿等語(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9 頁);然證人即泥水工許宗清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泥水小包,跟丁○○已合作6 年多,伊都是向丁○○請款,沒有向業主拿過,丁○○承包系爭裝潢工程後,在96年4 月將泥水部分交給伊施作,工程款50萬元,伊從96年5 月開始進場施作,作了約2 個月,到8 月間伊的泥水部分就已經完工,工程款有拿到30萬元,是分3 次拿,在96年7 、8 月間,在施工的現場,因伊向丁○○請不到款,在場之業主乙○○知道後拿給丁○○,丁○○馬上再交給伊,1 次5 萬、1 次15萬、1 次10萬,而餘款20萬元,被告丁○○則答應於年底前付清等語(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7-8 頁),是證人吳泰明、黃吉鵬與許宗清就被告是否承諾下包廠商得直接向其請款所述即有不同,然因證人吳泰明、黃吉鵬分別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難免有偏頗原告公司之虞,應以證人許宗清所述較為客觀可信,即難認被告確有承諾下包廠商得直接向其請款。

⑵再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並未將其與被告之估價單交與原告,其只有給他一張木工的項目表,對於下包是另外請他們報價。當時其跟木作說大概是130 萬元左右,木工的項目表與其給業主的估價單當中的木作工程說法上會有些許不同,但基本上是一樣。例如單位會不同,例如衣櫃跟業主報8 尺,跟下包報7 尺半,中間設計師有賺取差價。原告是負責所有木工的作業部分。原告負責的範圍只有其與業主估價單第四項木作工程的部份。此部分其與業主的報價含地板為170 萬,地板工程是由地板公司施作。扣除地板,約150 萬左右。此工程不算其直接付給原告,因為當時被告認為其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從泥水最後工程,及原告進場時,是由被告直接開票給單種下包,有其在場。但木工進場一段時間後,我認為業主這樣的作法,會造成我財務更大的困難,所以我有在跟被告協調。請款分四期,第一期款被告直接付給我,第二期開始被告有些遲疑,他認為要做多少拿多少,所以第二期中間開始有一部分他就直接開票付給廠商,當時我在場,但不透過我。我在場的部份,原告的部分有70萬元。被告直接開票拿給原告的師傅,我只有在場,沒有先把票交給我。我認為這樣造成我沒有辦法週轉,所以我跟業主切斷,我與被告的承攬合約終止,以後所有的廠商都直接對被告,但因為圖是我畫的,所以我會跟師傅說要怎麼作。後面的所有廠商,就直接跟屋主談承包價,例如油漆,他們有重新報價。」、「其與業主切斷時,木作已經作超過70萬了,已經在做貼皮、細作的部份」、「原告約完成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裝潢工程一開始均係由證人丁○○將木作、泥水、水電等分包予原告及各次承攬廠商,被告一開始也僅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丁○○,後來因為丁○○財務周轉有問題,對於下包廠商付款不正常,故始由原告於丁○○在場之情形下,交付以下包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予下包廠商,因丁○○認此種付款方式造成其無法周轉,遂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有疑問者,乃被告與丁○○之承攬契約係何時終止?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雖然證稱:原告一開始來,就講明要直接對業主,其所陳述做到一半才與業主切斷,係指泥水作完木工要進場的時間,木工一開始就是對業主,所以業主才會直接開票給原告云云,然證人丁○○於本件工程款糾紛係屬利害關係人,如能將報酬給付義務推卸予被告,即得免為對於原告之付款義務,是其所言,未可遽信,仍應參酌其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相關工程款簽收資料綜合判斷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木工部分至遲於96年7 月底即已離場,而依據證人丁○○簽給被告之收據及工程款簽收表(本院卷第165-168 頁)所示,證人丁○○迄於96年8月8 日尚有簽收系爭裝潢工程款之作為,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收受被告285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則其在本院作證時所稱係基於「見證人地位簽名」之說詞實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矛盾。又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但是在6 月,木工停工時,我為了讓木工繼續施作,有拿30萬元給戊○○,因為我之前還有欠戊○○木工款,戊○○就當還之前所欠的工程款,不是這一次的工程款」(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9 頁),顯見工程款簽收表上6月28日木作3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丁○○,再由丁○○轉交給原告。再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有向乙○○承包她住處的裝潢工程,乙○○確實有付給我230 萬元,另外50萬5,000 元是她當著我的面付給泥水及水電的師傅」(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96年2 月有承包乙○○位於士林區○○路149 號3 樓之裝潢工作,自5 月開始幫他做,木工部分發包給戊○○,是包工包料,但木工6 月進場到6 月中旬時,屋主與木工很熟,就聽到木工說我有些錢沒有付,所以屋主要求要專款專用,所以自6 月中旬以後工程款就由屋主直接開票或拿現金給工人。…後來因為木工要跟屋主要追加款項40萬元,因為排除我的部分,所以直接找屋主要錢,但屋主認為這一筆錢一開始已經與我講好要多少錢,木工不應該再追加。」(見士檢96年度偵字第14210 號卷第70頁)、「7 月中旬我的支票確實有跳票,我的財務確實周轉困難,乙○○跟我說要我繼續幫她監工,但由她直接付款給下包的廠商,我有跟乙○○確認下包所施工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另外未完工部分還要付給各個下包款項總計約120 、130 萬元,其中下包廠商有燈具、油漆、玻璃、鐵件、壁紙、室外、壁布、窗簾、清潔等部分在內」、「木工部分應該付給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130 萬元,但其在96年8 月底有付給他60萬元,乙○○在施工期間有付給他70萬元」、「告訴人所寫的估價單並沒有拿給我看過,我跟告訴人合作3 年多,之前每一場裝潢工程我將木工交給他作,都是以口頭約定工程金額,並未書立估價單」、「本件工程我於96年5 月底、6 月初找告訴人施作木工,當時我跟告訴人講這個工程款項約130 萬元,告訴人也同意進場施作,而工程合約內的木作工程我與乙○○的報價是178 萬7,400 元,其中包括木板部分是20多萬元,剩下150 多萬元,我絕對不可能以213 萬元將木工部分交給告訴人施作,所以這個估價單是他自己寫的,並未經過我及乙○○的同意。」(見士檢97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16-17 頁)等語,顯見一開始原告進場時證人丁○○僅以130 萬元左右將系爭裝潢木作施工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先經過被告或丁○○之審認。而證人丁○○迄96年8 月8 日既仍簽收系爭裝潢工程款,自難認於96年7 月底前其已與被告終止系爭裝潢工程合約,故應認被告所支付之285 萬5,000 元,係基於與丁○○之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告所以直接開票予原告,其意應在於為免丁○○挪用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又證人丁○○為室內設計師,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義務包括「設計」、「籌備人工、材料施工」,直至驗收完畢,此由被告與丁○○之工程契約觀之甚明,衡諸常情,於被告與證人丁○○承攬合約仍存續之情形下,被告自無跳過設計師而直接與次承攬廠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理。是縱認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70萬元,亦僅屬縮短給付,而無與原告直接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況由原證一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原告遲至97年7 月28日仍係向「桀門設計」報價(本院卷第13-16 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於6 月初進去做的第一個星期內即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然其當庭自承:「承接一般業主的案子,會先開立估價單,但如果是接設計師的案子就不一定。後來是業主直接找我作,為何沒有開估價單之原因為設計師那邊有開估價單。我是直接援用設計師的估價單,上面沒有的話再追加。當時沒有告知被告要援用原來的估價單,都是經過監工丁○○,被告負責給我們錢。設計師與業主的估價單,木工部分的款項,到我已經快做完的時候才知道,大約7 月20幾號,大約是7 月中時拿到設計師與業主的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至240 頁),顯見原告係於96年7 月中以後才拿到丁○○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裝潢工程之估價單,即其於96年7月中以後始知悉被告與丁○○間就系爭裝潢木作施工部分工程報酬之約定。按本件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之際並不知原告與丁○○間關於次承攬契約報酬之約定數額,原告於96年7月中之前亦不知被告與丁○○間承攬契約報酬之約定,若如原告所述,兩造於96年6 月中即已成立承攬契約,何以當時未就報酬為任何具體之約定?且原告何以遲至97年7 月28日仍向「桀門設計」為報價?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中」已成立承攬契約,實難憑採。再者,就追加部分係由何人指示,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一般工程都有追加,只是被告不知道。被告是跟設計師講,設計師叫我們做的」、「(問)你主張有追加,是否有先經過被告同意?(答)是設計師跟業主講、業主不會直接對我們」、「(問)追加是否有自己告知業主?(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沒有,都是跟設計師講,因為由設計師監工。現場是黃吉鵬在那邊,圖怎麼畫,他們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241 頁背面),顯見原告所謂追加係來自於丁○○之指示,而非由被告於現場直接指示甚明。至被告雖持有實際施作者之電話,但定作人擁有次承攬人之聯絡方式,以瞭解施工進度,並不違背常情,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裝潢木工施作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1 萬6,915 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已施作之木工裝潢價額131萬6,915元?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裝潢木作施工部分,被告係與證人丁○○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係與證人丁○○成立次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所以施作系爭木作工程(含原告所指追加部分),係為履行其與證人丁○○間次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原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含原告所指追加部分),則係基於其與證人丁○○間之承攬契約而來,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已施作之木工裝潢價額131 萬6,915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聲請就系爭裝潢工程木作施工部分之價值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或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萬6,915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598元(第一審裁判費14,068 元 、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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