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90號
- 原告
- 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1502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