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隆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尚有未辦完之事務,則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七月二日府產業商字第Ο00000000ΟΟ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士院木民事明九十八年度司司字第九號函准予備查,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士院木民明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三四號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司字第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三四號清算完結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惟被上訴人於清算中,既未將其已知悉之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列入清算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Ο三之一、四四三之一地號集合住宅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此部分承攬報酬已全數付清),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陸續要求追加如附表工程項目所示之水電設備(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約定追加工程報酬如附表應付款項欄所示,然上訴人完成所有追加工程後,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追加工程餘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票號ΑΑ0000000,發票日期同年月三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以系爭支票之交付,作為結清所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用,上訴人亦無以此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僅係為支付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工程項目之部分追加工程款。另如附表編號二增設部分中之沈水式污水泵浦為系爭合約已刪除之項目,事後係由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梁亮鳴之弟、股東張田及監察人溫偃梂之子三人復要求上訴人追加補作等語。 ㈢為此,依兩造間追加水電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追加工程餘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五百三十萬元,然上訴人竟以水電技師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刪減後,引為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表件,被上訴人亦未察覺,而將之列為合約附件,且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該工程所在地已埋設衛生下水道管線,故工程報價表內所載沈水式污水泵浦已無施作必要,雙方並同意刪除該項工程項目,惟工程總價疏未隨之刪減。又兩造於簽約時言明日後如有工程變更需追加或追減工作項目,或者住戶欲變更設計者,均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惟上訴人不僅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品質嚴重不良,且在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下,先後擅自接受一樓Β棟買受人張田、三樓Β棟買受人私下委託,變更各該戶室內水電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嚴正聲明,凡擅自接受買受人委託施工者,其施作部分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需自行向買受人請款,被上訴人不負變更工程款項之給付義務。又於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均依約按工程進度按時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亦於施作完成後,即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不斷以追加工程項目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請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認知頗有差異,且亦有許多水電追加工程項目,乃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項目,並非事後追加,部分項目則非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另有些項目固為被上訴人指示追加,然上訴人所載估價單單價與系爭合約中工程報價單內之單價不符,或有施作數量高估、規格不合等情形,被上訴人遂停止給付上訴人後續之追加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已完工並交屋予客戶,兩造負責人即於同年七月三日進行協調,被上訴人表示僅同意支付十五萬三千元,並要求以此金額結清所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餘款日後不得再為請求,惟遭上訴人負責人拒絕。嗣後上訴人負責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無異議收受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既同意以十五萬三千元結算所有追加工程款,且已按票面額全數獲償,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工程餘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 ㈡縱認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項目,乃上訴人與承購住戶私下約定,非被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項目,其中大門口接8" 排水管材料部分,此工程應包含在工程本約內,並無追加必要,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追加該工程項目;電梯用臨電及臨電排水管、二至四樓浴室變更部分,上訴人應詳列單價及數量,以確認其金額;增設排水管及落水頭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報酬應僅為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沈水式污水泵浦及其零配件、二‧五噸不銹鋼水桶、地下室增設插座、燈、開關等,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該工程項目;屋頂投光燈部分,上訴人陳報單價過高,其請款金額顯然不實;自來水檢驗水塔及臺電檢驗污水設備部分,該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內,應不得另外請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污水管清圖費,該費用為何尚待上訴人說明。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項目,均屬系爭合約內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不得以追加工程為由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增設瓦斯偵測器電源,估價單內所列烘碗機插座工料費,屬原工程圖說內應設施之項目,上訴人未列瓦斯偵測器電源所用材料,無法估算費用。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項目,被上訴人則未指示上訴人追加該工程項目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竣工後(此部分承攬報酬已全數付清),上訴人另以其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陸續要求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請款,因兩造對該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爭議,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被上訴人監察人溫偃梂住處進行協調,被上訴人當場提出「水電增加應付明細」及系爭支票,表示僅同意支付該明細所列四張估價單扣除合約六、十四項之款項計十五萬三千元,惟遭上訴人拒絕。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在該「水電增加應付明細」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名,受領系爭支票並兌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十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一份、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此即當事人之訴權,而訴權之存在要件,除須具備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須當事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Ο二Ο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准予備查,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現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股東清算分配報告書、清算後財產目錄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三四號清算完結事件民事卷可佐,是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既已無任何財產存在,且除本件訴訟外,業已了結現務完畢,亦無可能再取得任何資產,顯已無從履行,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餘款,自難認具有實益,而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洽談之和解範圍,僅涵蓋被上訴人所提出「水電增加應付明細」所列四張估價單之追加工程款,不包括其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又其於同年月十一日簽收系爭支票之舉,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以十五萬三千元結清系爭追加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之和解契約之意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在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前即已施作完畢,並業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Ο八頁),而兩造既對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議,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在被上訴人監察人溫偃梂住處進行協調,均如前述,則兩造所為之協商,顯在謀求該追加工程所生糾紛之解決,則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之「水電增加應付明細」及系爭支票,自係針對兩造已發生之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程款爭議,以十五萬三千元和解作為整體終局處理,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日轉帳傳票摘要欄明載「水電增加帳款結清」、貸方金額欄記載「一五三○○○」,並附具系爭支票影本益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兩造之和解範圍,自應包括全部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非以前開「水電增加應付明細」上所記載四筆估價單之追加工程款為限。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當時既已言明僅同意支付該明細所列四張估價單扣除合約六、十四項之款項計十五萬三千元,其餘追加工程款則不願支付,並遭上訴人當場拒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欲以十五萬三千元結清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程款,餘款日後不得再為請求之和解契約內容,知之甚稔。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親赴被上訴人公司,並逕自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所提出之「水電增加應付明細」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名後,受領該支票加以兌領,上訴人縱無明示同意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然依其簽收系爭支票予以兌現之舉,亦應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固就其所為表示意思,主張其本無欲受被上訴人上開和解契約內容拘束之意,然上訴人就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其表示之意思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兩造間既已成立以系爭支票款項結清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程款爭議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則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六、綜上所述,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既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餘款,自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矧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又已成立以系爭支票款項作為結清系爭追加工程所生所有工程款爭執之和解契約,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追加工程餘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其他股東,本院認無再予通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 │編號│工 程 項 目 │ 日 期 │ 應付款項 │ 已付款項 │ 未付款項 │ ├──┼─────────────┼──────┼─────┼─────┼─────┤ │ 1 │3樓B戶增設水電費 │96年4月9日 │ 67,650元 │ 20,000元 │ 47,650元 │ ├──┼─────────────┼──────┼─────┼─────┼─────┤ │ 2 │增設部分 │96年9月16日 │371,300元 │135,730元 │235,570元 │ ├──┼─────────────┼──────┼─────┼─────┼─────┤ │ 3 │6樓B戶增設水電費 │96年9月20日 │ 57,000元 │ 29,000元 │ 28,000元 │ ├──┼─────────────┼──────┼─────┼─────┼─────┤ │ 4 │污水管清圖費 │96年12月31日│ 21,000元 │ 0元 │ 21,000元 │ ├──┼─────────────┼──────┼─────┼─────┼─────┤ │ 5 │5樓B戶增設冷氣管洗孔2"3處 │97年3月5日 │ 4,950元 │ 0元 │ 4,950元 │ ├──┼─────────────┼──────┼─────┼─────┼─────┤ │ 6 │增設瓦斯偵測器電源 │97年3月27日 │ 18,150元 │ 8,250元 │ 9,900元 │ ├──┼─────────────┼──────┼─────┼─────┼─────┤ │ 7 │三合一電線 │97年5月6日 │ 9,240元 │ 0元 │ 9,240元 │ ├──┼─────────────┼──────┼─────┼─────┼─────┤ │ 8 │安裝電燈及6樓增設網路 │97年7月2日 │ 20,000元 │ 0元 │ 20,000元 │ ├──┴─────────────┼──────┼─────┼─────┼─────┤ │合 計 │ │569,290元 │192,980元 │376,3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