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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俞慧君張國勳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其玉,且因公司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亦不認識,自無可能開立票據交付相對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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