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 再抗告人
- 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