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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俞慧君黃珮禎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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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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