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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俞慧君黃珮禎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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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8 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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