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5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債務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16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機車之租金擔保,實際並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其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之債權,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48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為不存在。㈡抗告人於車禍發生迄今已自行支付醫療、復健費用達3 、4 萬元,如抗告人租用之機車因車禍毀損,因抗告人於租車時已繳納保險費,相對人僅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向抗告人主張。㈢相對人如未以抗告人所繳交保險費投保,則已涉嫌詐欺。㈣相對人擬具定型化契約,強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云云,而主張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並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48 號民事簡易判決係確認該事件之被告乙○○執有原告(即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與本件相對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無涉。且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屬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