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詮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5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6 月15日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5 萬9,849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未提及催討之任何證據,顯見執票人主張於98年6 月15日提示本票不足採信,認相對人聲請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而相對人於原審業已表明曾於發票日後之96年6 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頁),依首揭說明,執票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其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
五、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