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4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除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理由外,亦未據載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