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一芃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98年止,擔任伊之經理人,並於93年購買伊之股份,成為伊之股東。相對人於擔任伊之經理人期間,參與伊業務決策、財務事宜,對於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實難認有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且公司法第109 條係限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方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執行業務股東即無另行賦予監察權之必要。是若允許相對人利用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干擾公司,顯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利用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干擾伊之經營決策,並脅迫抗告人之其他股東高價購買相對人所持股份,其所為當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查:
㈠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曾擔任其經理人,對於公司帳目及業務狀況均甚為瞭解,屬執行業務之股東,應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檢查人選派聲請權,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所謂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公司之經理人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瞭解一般均受限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且其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公司經理人之股東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抗告人謂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受保護之對象,應非可採。況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間自抗告人公司離職乙節,亦為抗告人所無異詞,是縱聲請人曾為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股東,然於其98年7 月16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亦已自抗告人公司離職,而未再執行公司業務。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提出抗告,亦不足採。
㈢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抗告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將擾亂正常營運,相對人將達到迫使抗告人高價收買其所持股份之目的云云,依前開公司法所設規定,應不致產生。本院無從以抗告人臆測之詞,遽認相對人有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