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中華數位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 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97年10月5 日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之兌現,該6 紙本票既已如期兌現,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伊付款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其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得否成立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