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遠艦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
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98年1 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名均非抗告人所寫,應作筆跡鑑定,系爭本票應不生效力,及相對人應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