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勤泰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88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