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銘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甲○○、丘荺萍於民國94年12月間合資設立相對人銘異企業有限公司,其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出資比例占40% ,並由甲○○擔任董事負責業務之經營,惟甲○○非但不召開合夥人會議,亦不分配盈餘,其要求查閱帳冊了解經營情形,亦遭拒絕,其股東權益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前開聲請,並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列名股東,然實係第三人王育釧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長期以來王育釧均定期參與抗告人公司月會,其亦每月提撥款項匯至王育釧帳戶,是王育釧完全了解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財產狀況,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王育釧雖於97年10月9 日,委任第三人林素珠欲至抗告人公司查閱帳冊,因林素珠前與王育釧曾有糾紛,且亦非會計專業人士,其認該女可能危害公司利益,乃未提供查閱。又其曾發函予王育釧,通知將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請有會計師資格者與會,王育釧憚於股東質疑其不當使用基金,不願出席會議,現竟指稱抗告人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且不讓其查閱帳冊,洵屬無稽。復參諸經濟部88年11月14日商字第88221873號函釋意旨,本件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人之報酬及其衍生之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原審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且命抗告人負擔檢查人之報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影本為證,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既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40% 之股份,自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第三人王育釧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育釧均定期參與抗告人公司月會,亦每月領取抗告人之匯款,又抗告人並無不召開股東會議或不讓相對人查閱帳冊之情事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辯稱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等資料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㈡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是在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法已有明文,抗告人復爭執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自非可取。另抗告人所舉經濟部88年11月14日商字第88221873號函釋意旨,乃針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之情形,與本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尚屬有間,當無比附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