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葛瑞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應付款已經由第三人詠銓企業有限公司另行開立票據代償,而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規定應為善意之要件,自應歸還該本票,詎竟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已犯有詐欺及侵占罪。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所稱債務業已清償之情節,要屬兩造間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斷。而相對人是否涉犯刑責,亦屬應否受刑事處罰之問題,要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