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丙○○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 月14日起至136 年2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2 月15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丙○○於98年1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第三人丙○○於96年2 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於97年2 月14日簽立保證書,就第三人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鍏博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在2,500 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第三人鍏博公司前於96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簽署「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以下簡稱信用狀契約書),其與聲請人間申請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以下簡稱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規定所簽發以聲請人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付款,及續貸新臺幣或還款等相關業務,悉依該契約為準;至於該契約項下之核定額度、各項開發或修改信用狀應繳保證金、手續費、約定貸款撥入及扣款帳戶、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到期約定全額還款(或全額續貸新臺幣)、按期繳付利息、押匯款項全額還款、承兌匯票到期全額還款、續貸新臺幣之計息方式及續貸到期全額還款等,則另簽立「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以下簡稱信用狀同意書)為憑。嗣第三人鍏博公司於97年10月2 日委託聲請人開發信用狀一紙,經受益人(第三人冠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押匯,聲請人將押匯金額給付予受益人後,即依上開信用狀契約書及信用同意書之約定,將該押匯金額續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第三人鍏博公司。 ㈢詎第三人丙○○及鍏博公司未依約遵期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渠等與聲請人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證書、信用狀契約書、信用狀同意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