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起至124 年5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6 月3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5 日、97年11月8 日,邀同第三人甲○○、黃進德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96年11月9 日起至97年11月8 日、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之期間內,相對人得以美金25萬元為上限,委請聲請人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相對人並在上開期間內陸續動用如附表二第6 至14筆借款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另於94年6月8 日、94年6 月8 日、94年6 月8 日、97年6 月25日、97年11月21日,邀同第三人甲○○、黃進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35 萬元、105 萬元、60萬元、500 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相對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8年4 月3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欠本金共計2,162 萬3,53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5 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9 紙、信用狀修改申請書3 紙、承領進口單據簽收單8 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1 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 紙、外幣已計未收利息資料及外幣轉貸臺幣匯率資料、授信約定書3 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通知、掛號郵件回執3 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