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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6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品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 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1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59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發函催繳後,尚欠本金1,59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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