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品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 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1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59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發函催繳後,尚欠本金1,59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