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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15號

聲請人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雙方遂約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同時,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400 萬元之扺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紙、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正本2 份為證,本院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至相對人曾具狀述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98年1 月21日之金錢借貸,與聲請人主張係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無涉乙節,實屬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715號│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縣│汐止市│橫科│南港子│  13-1│ 建 │    2395│全    部│甲 ○ ○│
 ├──┼───┼───┼──┼───┼───┼──┼────┼────┼────┤
 │  2 │臺北縣│汐止市│橫科│南港子│13-128│ 建 │    2508│全    部│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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