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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30號

聲請人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貨款清償契約書並經公證,確認第三人甲○○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自96年9 月6 日起分35期清償,除第一期應清償2 萬4,500 元外,其餘每月6 日清償2 萬元,並開立支票支付之,如一期遲誤給付,其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為擔保聲請人上開貨款之清償,由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應支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惟第三人甲○○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遲付貨款後,另交付聲請人用以清償之本票及第三人陳昌文簽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原應清償之貨款本金70萬元外,尚應給付約定違約金20萬元。本件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貸款清償契約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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