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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60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5、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 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立日期為126 年10月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0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6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1050萬元,相對人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60萬506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放款借據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相對人甲○○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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