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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932號

聲請人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蔡紘濬即蔡建中對聲請人所負貨款債務,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97年5 月1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40 萬8,550 元之支票2 紙,交予聲請人,用以清償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聲請人催討後,猶有230 萬8,550 元之債務未受清償,聲請人就此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785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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