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高照國際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庚○
- 抗告人
- 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 抗告人
- 00 B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 抗告人
- 鑫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己○○
戊○○
上列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2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Thomson Licen-sing申報之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
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乙○○○○○○ ○○○○○○○○○ 申報之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照國際有限公司、鑫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T-homson Licensing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抗告人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高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雅新蘇州公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皆為獨立法人,然上開公司皆屬於雅新集團之公司,其等財務亦由相對人控管調度,且伊等與相對人、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交易模式,向來係由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向伊等下單,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在大陸地區驗貨後,向相對人請款,再由相對人調度帳戶支付伊貨款,故伊等所申報之債權仍屬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至上公司申報之美金4 萬3237.35 元、美金30萬3200.18 元應列入重整債權。㈢高照公司申報之美金7 萬4752元應列為重整債權。
二、抗告人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沼田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雖係與雅邦公司、祥發公司為交易,然依伊與雅新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間之交易習慣,於伊將雅邦公司、祥發公司所訂貨品交付予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後,相對人即會承擔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債務,給付伊貨款。伊申報之債權,業經相對人承擔,是伊自得請求將上開債權列為雅新公司之重整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伊申報之新臺幣(下同)1295萬3825元之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
三、抗告人乙○○○○○○ ○○○○○○○○○(下稱Thomson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開立票號BB0000000 號、到期日96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977萬元之本票債權(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申請列為重整債權。而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將貨款債權申報為重整債權。原裁定未為審查,逕以伊所申報債權為相對人之大陸地區孫公司貨款債權為由,率將伊之債權剔除,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伊申報之1977萬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四、抗告人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雅邦公司交易買賣數年,所有貨款及交易條件皆由雅新公司認可並付款,其交易模式為兩岸三地普遍存在之電子產業模式,故伊所申報之債權當為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㈡伊所申報金額77萬7548元之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
五、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296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至上公司、高照公司申報債權部分:
⒈稽之至上公司、高照公司於申報債權時提出之商業發票(見本院一卷第142 頁至第196 頁、第386 頁)以觀,至上公司、高照公司申報之債權,均係因其等與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買賣電子材料所生,相對人並非上開交易之債務人,殊屬明確。
⒉至上公司、高照公司雖辯以: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與相對人為同一集團企業,依其等之交易習慣,相對人均會依其等與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交易金額,代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給付價金云云。然查,相對人與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縱相對人與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企業,至上公司、高照公司亦不得逕以其等對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債權,作為相對人之債務。況綜觀至上公司、高照公司於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亦無證據釋明至上公司、高照公司與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間交易所生之債務,均一律由相對人承擔、付款。是以,至上公司、高照公司上開所辯,尚嫌無據,而不足採。
㈡沼田公司申報債權部分:
⒈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共積欠沼田公司1295萬3825元債務,未為清償,業據沼田公司提出商業發票、出口報單、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70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又稽之相對人96年4 月30日函所示:「感謝貴司耐心的等候,關於貨款無法於4 月30日支付一事,目前我司非常盡力處理廠商貨款事宜,特將處理的進度向貴司報告如下。非常抱歉通知您,原4 月30日要支付50% 貨款一事,因為銀行團尚未完全支持,帳戶仍然無法解凍,無法讓貨款順利進出。.... 。 」(見本院一卷第32頁)、相對人信函:「... 一、逾期及即將到期帳款,敝公司秉持負責之態度,擬開立支票予貴公司,支付方式如下:⑴2007年02月前之應付帳款,2007年04月底支付50% 、05月底支付50%。⑵2001年03月之應付帳款,2007年06月底全額支付。⑶2007年04月之應付帳款,2007年07月底全額支付。⑷2007年05月之應付帳款,2007年08月底全額支付。⑸2007年06月之應付帳款,2007年09月底全額支付。⑹2007年07月之應付帳款,2007年10月底全額支付。二、現行交易帳款:懇請比照上述處理方案,原月結條件+ 展延三個月。...。」(見本院一卷第33頁)等情以觀,相對人已於其重整前,承擔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對沼田公司之1295萬3825元債務,至為灼然。由是,沼田公司辯以:相對人曾表示代為給付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債務等節,應屬可採。原裁定未將此部分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尚有未當。
㈢Thomson公司申報債權部分:經查,相對人於96年9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Thomson 公司等情,業據Thomson 公司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存卷為證,信為真實。足徵於96年11月14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相對人即對Thomson 公司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從而,Thomson 公司請求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屬可採。原裁定以Thomson 公司申報之債權為其對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貨款債權,容有誤會。
㈣鑫谷公司申報債權部分:
⒈稽之鑫谷公司於申報債權時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採購單、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至第377 頁)以觀,鑫谷公司申報之債權,均係因其與雅邦公司買賣電子材料所生,相對人並非上開交易之債務人,殊屬明確。
⒉鑫谷公司雖辯以:雅邦公司與相對人為同一集團企業,依其等之交易習慣,相對人均會依其與雅邦公司之交易金額,代雅邦公司給付價金云云。然相對人與雅邦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縱相對人與雅邦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企業,鑫谷公司亦不得逕以其對雅邦公司之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況綜觀鑫谷公司於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其未提出證據釋明鑫谷公司與雅邦公司間交易所生之債務,均一律由相對人承擔、付款。是以,鑫谷公司上開所辯,尚嫌無據,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重整前,承擔雅邦公司、祥發公司對沼田公司之1295萬3825元債務,是沼田公司請求將上開債權列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其交易對象非相對人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Thomson 公司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聲請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重整債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至上公司、高照公司、鑫谷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均係其等分別與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交易所生,且其等均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已承擔雅新蘇州公司、雅邦公司、祥發公司之債務,是其等之請求,即不可取。原裁定未將其等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並無不當;其等提起抗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