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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 當事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茂科技有限公司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庚○○ 己○○ 相 對 人 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科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OSRAM GMBH) 法定代理人 Jonannes Getd Poko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5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異議部分均廢棄。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貳仟伍佰零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科茂科技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下稱歐司朗公司)設有代表人Jonannes Narg-er、Getd Pokomy 等情,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見本院二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附卷為憑,信屬真實。是歐斯朗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其既設有代表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屬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多為景新公司客戶向景新公司求償之發票、請求書,或為景新公司單方面開具之發票,其中並無伊出具之文件,是形式上自無由認定為伊之債務。且景新公司之經營團隊與伊原經營團隊黃恒俊等人因涉嫌非常規交易,造成伊之損害,景新公司負責人辛○○等人皆被列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告。是以,單憑景新公司片面所提文件,實難認定景新公司申報者為重整債權。 ㈡、相對人乙○○○○○○ ○○○○○○○ ○○○○○○○○○○○ (下稱Portron 公司 )所提出之債權申報文件,僅為Portron 公司委任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未具法律上效力。且據Portron 公司負責人Leo Chen簽署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所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僅有Portron 公司積欠伊貨款美金7863萬9454.43 元,而無伊積欠Portron 公司款項之紀錄,可知Portron 公司申報之債權並非實在。Portron 公司於伊開始重整後,始表示對伊有美金8103萬2000元之債權,益徵上開債權應為Portron 公司臨訟編造。此外Portron 公司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之文件,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自無從認列其申報之債權為重整債權。 ㈢、依相對人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所提出之申報債權文件所示,侵害普騰公司商標權之人為Portr-on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持有Portron 公司之股權,然與Portron 公司實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普騰公司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普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其主張當非可採。又普騰公司主張伊違反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和解契約請求和解金部分,上開契約及和解書均為Portron 公司與普騰公司簽訂,伊並非契約之主體,是普騰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從而,自普騰公司檢附之文件觀之,其申報之債權形式上即非合法,當無從認列為重整債權。 ㈣、相對人科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茂公司)所申報者,係屬於伊開始重整程序後,不履行兩造間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自上開債權形式以觀,即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㈤、相對人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慶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業由今慶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兩造間承攬契約不成立,今慶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據此,今慶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其所申報者,應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㈥、歐司朗公司以已終止失效之專利授權合約為據,申報其債權,形式上即難認為合法,應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原審就上開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一方面認定法院就重整債權僅得為形式審查,另一方面卻遽將該債權實質認定為重整債權,且未敘明實質認定為重整債權之理由,於法應有不察之處。況若將此部分債權認列為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景新公司、Portron 公司、普騰公司、科茂公司、今慶公司、歐司朗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均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三、景新公司陳述略以:伊申報重整債權時,就伊與抗告人間因買賣DVD 、LCD 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所生之債權部分,伊已提出基本合約書、明細表、進銷貨憑證、下游廠商製作之憑證、日本客戶中央榮高社業務依賴書及請求書等為證;就買賣價金及代墊款債權部分,伊亦提出相關發票、出貨單、明細表等為憑。是原裁定依形式審查,應可認定伊對抗告人之重整債權為真實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觀諸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自明。 五、經查: ㈠、景新公司部分: 1、經查,景新公司主張:其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陸續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商品,以對外銷售。詎系爭商品具有瑕疵,其依基本合約書之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為損害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基本合約書(見本院一卷第187 頁)、明細表及進銷貨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下游廠商製作之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94 頁至第214 頁)、日本客戶中央榮高社業務依賴書及請求書(見本院一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為憑。至景新公司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及代墊款債權部分,則有統一發票(見本院一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存卷可稽。本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堪信景新公司申報之債權為真實。 2、抗告人雖辯以:景新公司提出之相關證據均非由伊出具,伊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云云。然本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審查,如抗告人對上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由受訴法院就上開債權之存否為實體審查。至抗告人辯稱:景新公司負責人辛○○等與伊原經營團隊黃恒俊等涉嫌非常規交易,已造成伊之損害云云,核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從而,景新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Portron 公司部分: 經查,Portron 公司主張:抗告人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9日止,共積欠伊美金810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一卷第86頁至第90頁)存卷可稽。稽諸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形式以觀,可見抗告人積欠Portron 公司商品瑕疵損害賠償(RMA Inventory onhand)美金1394萬、倉儲費用(Costs of disposal of RMAinventory) 美金50萬元、運費、手續費及維修費用(Fre-ight and handling charges related to RMA inventory on hand and/or reparied and shipped to customers)美金47萬9000元、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Late shipment c-redits taken by customers) 美金3160萬、所失利益(G-ross Profit on cancelled customer orders)美金504 萬、法律費用(Legal fees incured)美金50萬、代抗告人支付之權利金(Amount due from major supplier for roya-lty-Phillips, MPEG, Macrovision) 美金574 萬8000元、權利金(Royalty amounts due under pending agreements)美金1070萬元、代抗告人支付予廠商之費用(payments made to outside vendor on behalf of major supplier)美金42萬4000元、保固等費用(Warranty expense adjust-ment, spare parts and warranty claims) 美金1210萬1000元。抗告人雖辯稱:據系爭文件所示,伊未積欠Portron 公司任何款項云云。惟查,Leo Chen係於96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文件,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於96年6 月15日始由F-ineman West& Co. LLP製作完成,交付予Portron 公司。從而,系爭文件雖未記載Portron 申報之債權,然尚不足以此認定該筆債權為Portron 臨訟杜撰。準此,Portron 公司請求將上該債權列為抗告之重整債權,應為可採。 ㈢、普騰公司部分: 1、普騰公司雖提出其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西區中央地方法院西元2007年6 月28日起訴書,以證明其商標權受到抗告人之侵害。惟上開起訴書(見本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34 頁),僅為普騰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除記載其主張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是自上開起訴書形式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至其提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西區法院西元2006 年3月16日編號ED CV05,1017-RGK (SGLx) 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則分別為普騰公司及Prosonic.Group Corperation,而非抗告人。是則,普騰公司據此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申請列入抗告人之重整債權云云,當非可採。 2、至普騰公司主張:依和解書所示,其對抗告人有和解金債權云云。惟觀諸和解書(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至第156 頁)所示,和解書之當事人分別為普騰公司及Prosonic Group Co-rporation 、Protron Digital Corporation ,而非抗告人。是則,普騰公司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基此,抗告人抗辯:依普騰公司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所示,尚不足已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普騰公司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㈣、科茂公司部分: 1、按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重整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下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此觀諸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破產法第103 條自明。由是可知,於宣告重整後,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2、稽諸科茂公司之債權申報表(見本院二卷第1 頁)、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383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等件形式以觀,可知科茂公司申報者,為抗告人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不履行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383 號調解筆錄之約定事項而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是則,依上開規定所示,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殊屬明確。 ㈤、今慶公司部分: 經查,今慶公司主張:抗告人於95年4 月25日委託伊就GSM phone SS300C及GSM phone SS300M商品 (下稱系爭手機)進 行檢測,抗告人應給付伊109 萬1475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為證。本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認其申報之債權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辯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今慶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不成立,今慶公司請求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云云。然今慶公司業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從而,今慶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實體訴訟既未確定,則本院依今慶公司提出之債權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認其主張為可採,其申報之債權即應先列為重整債權,殊屬明確。 ㈥、歐司朗公司部分: 經查,歐斯朗公司與抗告人於94年9 月15日簽訂專利授權合約及於95年9 月5 日簽定補充合約,嗣歐司朗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終止上開合約,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因違反上開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專利授權合約(見本院二卷第60頁至第78頁)、補充合約(見本院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律師函(見本院二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歐司朗公司所申報者,為抗告人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因違反上開合約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又歐司朗公司雖已終止上開合約,然此並無礙於上開債權之成立,且本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以足認其申報之債權存在。從而,抗告人辯稱:上開合約業已失效,而無從證明歐司朗公司申報債權之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據普騰公司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形式以觀,尚不足已證明普騰公司申報之債權存在。又科茂公司申報者,為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不履行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383 號調解筆錄之約定事項而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破產法第103 條所示,不得列入重整債權。從而,抗告人抗辯普騰公司、科茂公司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其重整債權,為有理由。原裁定將此部分債權列入重整債權,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景新公司、Portron 公司、今慶公司、歐司朗公司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且就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足信其債權存在,其等請求將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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