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福將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律師
- 被告
- 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不得製造、販賣、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印有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匹或床套、被套、枕頭套。
被告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福將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明宗,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印有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匹或床單、枕頭套,嗣就該項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等亦不得散布、公開陳列、持有如前所述之布匹或床套、被套、枕頭套,另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等將本判決書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A1版,以全十規格刊登1 天(本院卷二第128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委託公司員工楊雯靜設計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該著作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且楊雯靜業與原告約定將該著作財產權歸由原告所有,是原告自享有該美術著作財產權。嗣原告於91年7 月11日將系爭美術著作製版,並於92 年1月8 日將其製成布料後,進而製作床套、枕頭套等寢具於市面上販售,詎被告甲○○為被告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監察人,二人均明知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已由原告應用於布料並製成寢具販售,竟仍派該公司業務員陳培忠向訴外人隆慶寢具有限公司(下稱隆慶公司)負責人許連對拿取原告所生產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樣,並由被告乙○○加以抄襲設計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且於92年8 月間由被告名億公司工廠生產印有附圖二圖樣之布料,繼而於同年9 月間在市場上銷售販賣,嗣經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報警於訴外人主恩寢具企業社查獲被告名億公司所交付印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布匹共1662碼,被告等製造、販賣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布匹,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縱認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被告等自92年9 月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持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布匹,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仍得就此行為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 條 、第88條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不得再為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專利權之行為,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且將本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散布、公開陳列、持有印有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匹或床套、被套、枕頭套。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將本判決書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A1版,以全十規格刊登1 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圖一所示圖樣中之玫瑰花,係楊雯靜抄襲模仿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底紋部分則係抄襲88年3 月至7 月出版之義大利ARREDO雜誌所刊登之圖片,並無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實則,附圖二之玫瑰花部分係被告乙○○參考上開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底紋部分則係參考自中國杭州所購蘇州刺繡之鼠尾草圖案底紋,並以被告乙○○出生日期8 月7 日為參數,作為放大畫冊花朵為8/7 及縮小畫冊枝葉為7/8 之比例,再以黃金比例0.618 編排設計。原告之受僱人楊雯靜既曾陳稱從未參考上開畫冊內容,其如何能製作出與畫冊相同之玫瑰花圖樣,實令人質疑,其應係抄襲被告乙○○之創作。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就被告等人「持有」之部分起訴,而係於98年5 月1 日始追加該部分主張及請求,然被告名億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無持有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已逾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此外,被告乙○○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又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名億公司持有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等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名億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
㈡被告名億公司於92年8 月間生產如本院卷二第168 頁所示圖樣(即起訴狀附件2 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之附圖2) 之布料,並於92年9 月間出售予隆慶公司、誠大公司,嗣上開公司接獲原告委託昭信法律事務所於92年9 月23日寄發之(92)鴻律字第068 號函後,隨即將上開布料退還被告名億公司。被告名億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將前述圖樣之布料共1662碼交予主恩寢具企業社,擬委託林文波代工製成床單,惟林文波尚未開始製造,即於93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
㈠被告等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於92年8 月間生產印有附圖二圖樣之布料,並自同年9 月間起在市場上銷售販賣,嗣經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報警查獲,其等製造、販賣上述布匹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等僅坦承確曾於92年8 、9 月間生產販賣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料,而否認其後仍有繼續生產販賣之情事,辯稱自誠大、隆慶公司將布退回後,被告名億公司即未再生產銷售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料,退回之布料有部分因堆積過久不堪使用而廢棄,93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1662碼布料,為上開退貨尚餘之存布等語。經查,隆慶公司負責人許連對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其確已將購自被告名億公司之剩餘布料約3 、4000碼退還予被告名億公司等語,並有被告名億公司於93年8 月間申報處理廢布3.15公噸之網路申報表、誠大公司出廠明細碼單、估價單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參上開刑事卷宗第149 、218 、96、97頁),再衡以被告名億公司委託主恩寢具企業社代工之1662碼布料,尚未逾證人許連對所述及上開誠大公司退回布料之數量,被告上開辯解,自非不能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於92年9 月後尚有生產或販賣前開布料之事實,則其既已於92年9 月23日前即知悉被告等製造販賣上開布料之情事,並委由律師於92年9 月23日寄發(92)鴻律字第068 號函予被告名億公司,則其遲至95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生產銷售上開布料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等自92年8 、9 月起,持續生產販售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料,雖未特別指明被告等自上開時間起「持有」上開布料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所稱之生產銷售行為,其本質當然包括「持有」行為在內,自應認其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亦包含被告等之「持有」行為,僅因若被告等人確有於92年8 、9 月後繼續生產銷售之事實,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涵蓋持有行為之損害,故就被告等「持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另計算請求而已,尚非於98年5 月1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等就持有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亦自承其係至93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後,始不再持有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料1662碼,則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其不法持有上開布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尚未逾前述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2.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所謂原創性,指自己所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參照);著作人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之受僱人楊雯靜曾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自87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90年2 月間從德國參展回來後,原告希望其設計玫瑰花系列印花布,其遂著手設計創作出系爭美術著作,系爭美術著作分為玫瑰花、圖騰底紋、配色、玫瑰花及底紋之相對位置等幾個部分,其於繪製系爭美術著作中之玫瑰花圖案前,有翻閱過雜誌、書籍,看過類似風格的作品,並以真的玫瑰花來模擬,參考真花之花瓣及葉片排列,以繪製該玫瑰花圖案,其有看過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其繪製之玫瑰花雖與畫冊很像,但仍有不同處,畫冊之玫瑰花排列較複雜,伊繪製之玫瑰花花苞、葉片已簡化;系爭美術著作之底紋部分,係由其配色、組合設計,底紋與玫瑰花之相對位置係不規則排列,底紋以刺繡方式來表現圖騰形狀;系爭美術著作之底稿係其親手繪製,先用大張對開約64到80公分的紙來畫,先打1 朵玫瑰花雛形出來,確認之後,再排列3 朵花之位置,接著畫底紋單元圖,單元圖之單位為32公分到10.5英吋,以漸層方式上色,先將底紋畫好,最後將玫瑰花上色,上色後之彩稿送到印染廠製圖,若完成之製圖與設計不一樣,會從印染廠拿回來修正,修正後將彩稿輸入電腦,電腦內有彩稿資料留存,其設計玫瑰花樹葉、花苞部分,有翻閱書籍,也有拿真花參考,底紋部分並無參考其他資料,刺繡、走線紋都是其所設計;其在90年2 月間完成系爭美術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原告公司所有等語(參士檢93年他字第3282號卷第26頁、板檢94年偵字第7971號卷第45頁、本院刑事卷第260-264 頁、第266、272 頁),並有楊雯靜以鉛筆手繪之玫瑰花、底紋底稿、附圖一圖樣(玫瑰花與底紋組合圖案)大型底稿各1 張、以電腦列印之底稿、彩稿各1 張、底稿及彩稿電腦檔案光碟1片(均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著作權證明書1 紙(本院95年度湖智簡字第9 號卷第10頁)等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或本院卷宗可資參佐,自堪認附圖一所示圖樣確係楊雯靜於90年2 月間依其當時於原告公司職務,受原告公司委任而繪製。此外,楊雯靜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附圖一所示圖案係其創作,靈感來自寫生單枝玫瑰花及其枝葉之分布,整體設計由玫瑰花、圖騰底紋、配色共三部分所形成,玫瑰花及底紋之相對位置是不規則排列,單一圖騰底紋為32公分,以2 個圖騰為1 個單元,整體圖案為循環單元,底紋加重白色部分,係為達仿刺繡之效果,以白色及咖啡色虛線可增加立體感;市面上玫瑰花圖樣都是一叢一叢、很密的花朵,沒有用單枝玫瑰花之圖樣,其選用單枝玫瑰花,3 枝玫瑰花為1 循環,玫瑰花朝向不同方向,整體感覺不會太複雜且大方,製成寢具時不會受到花朵方向的限制,玫瑰花整體佈局平均,花朵彼此間有一定之距離及循環排列,花朵共有5 種顏色,其設計採用古典顏色,以四方循環方式來印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4 、266 頁、第268 -271頁),可徵楊雯靜之創意係利用3 支玫瑰花之特殊排列方向與正反間構成組圖、經設計之藤蔓圖樣及搭配藤蔓位置之漸層底紋圖樣,形成上、中、下層之整體組合,並非單純之繪製,而屬其出自本身思維、智巧、技術所為之構圖、搭配顏色等之創意思想之表現,藉此表達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是附圖一所示之由玫瑰花、藤蔓底紋、玫瑰花與底紋相對位置之整體組合,堪認係出自楊雯靜個人創意之著作,具有創意性。
⑵被告雖辯稱附圖一所示圖樣中之玫瑰花,係楊雯靜抄襲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底紋部分係抄襲義大利ARREDO雜誌之設計,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按著作人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上開畫冊之作者皮耶爾-喬瑟夫‧禾杜德生於西元1759年,卒於西元1840年,有被告乙○○提出之畫冊1 本可參(參外放證物),該畫冊之作者逝世距今已逾100 年,依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之規定,該畫冊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而屬公共財,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縱附圖一之玫瑰花圖樣與該畫冊近似,並不構成侵權而致附圖一整體圖樣喪失被賦予著作權之適格;抑且,附圖一之圖樣並非單一玫瑰花之設計,而是將玫瑰花朵、藤蔓、具漸層之底色,加以組合配置而成之著作,業如前述,楊雯靜以3 朵玫瑰花進行排列,其排列方式為左方之玫瑰花乃是以上方之玫瑰花對射再以予傾斜角度而成,該2 朵玫瑰花呈左右相反,右下方之玫瑰花乃是以上方之玫瑰花傾斜角度而成,3 朵玫瑰花所對應之特徵皆相同,搭配特殊設計之藤蔓底紋與對應深淺漸層的底色,已賦予附圖一圖樣新的創意,與上開畫冊呈現單枝玫瑰花之圖樣相較,附圖一之圖樣顯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因製作於布料上需考慮整體佈局之美感及循環尺寸,雖其玫瑰花圖樣與上開畫冊之玫瑰花相近,惟經楊雯靜依其技巧、思維為設計、整體組合,成為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思想或感情之另一創作,附圖一所示圖樣之整體設計,自具創意性、獨特性;又楊雯靜於繪製附圖一所示圖樣之藤蔓底紋前,並未看過上開義大利ARREDO雜誌之內容,且其設計之藤蔓底紋有刺繡效果,並有3 片花瓣之鐘形花朵,與該雜誌內容所示之花紋只有捲曲圖樣並不相同,業經楊雯靜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271 頁);且附圖一之圖樣並非單純藤蔓之設計,而是透過玫瑰花、藤蔓、與底色等三者之組合配置而成,亦如前述,其創意著重在上開三部分之整體組合及循環,顯已超出上開義大利雜誌內容單一表現藤蔓彎延之圖樣設計,係另一獨立之著作,自不得以上開義大利雜誌內容有類似藤蔓花紋,即否定附圖一圖樣之創意性。此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圖一所示圖樣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上開圖樣具有原創性,屬於美術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此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9 月3 日(96)著鑑法字第05019 號著作權成立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可資參考(參外放證物),是被告等所辯附圖一之圖樣不具原創性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等雖又辯稱附圖二所示圖樣係由被告乙○○所創作,附圖一所示圖樣則係抄襲自被告乙○○之創作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就其創作附圖二所示圖樣之靈感來源,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首稱:其係於91年1 月間前往韓國,在漢城南大門市場買得該玫瑰花圖樣,返台後參考該圖樣繪製(板檢94年偵字第7971號卷第8 、46頁),嗣改稱:係根據所蒐集之韓國、英國瓷器上之圖騰製成,並提出韓國製杯盤組照片、英國製茶杯照片為證(見板檢94年偵字第7971號卷第81頁、第93至96頁),嗣又稱:伊係參考自美國買回之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91年1 月設計完稿交給公司(板檢94年偵字第7971號卷第148 頁),其後復稱:其係82年間在臺北師範大學圖書館發現前述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89年暑假出國帶回來,90年間決定要仿該玫瑰花圖案,大約1 到2 天即完成云云(板檢94年偵字第7971號卷第166 頁),而於本院則稱其係於90年11月間做出底稿,於91年2 月6 日交由製版廠作對稱等語(本院卷一第97、260 頁),其就創作靈感來源及創作時間,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難認屬實,況被告等於偵查程序之初,為證清白,依常情應會在第一時間提出最直接有力之證據,以說明其獨到之創作方式並非抄襲自原告,卻悖於常情,先不實編纂係參考韓國、英國瓷器杯盤圖案等說詞,嗣後始提出真正之創作來源即比利時畫家皮耶爾- 喬瑟夫‧禾杜德之玫瑰花畫冊,並詳述其創作方式,其所辯是否為事後編湊附會之詞,更令人質疑。又被告乙○○所提出之「名億公司印花設計圖樣說明書」及「名億公司印花設計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8-218 頁、卷二第67-75 頁),僅記載被告乙○○如何自上開比利時畫家之畫冊複製玫瑰花圖案,以並以特定比例及「鏡射對稱」方式置入其所稱之單元框架內,惟就創作者意圖表達何種美感、為何襯底部分係以虛線底紋呈現等涉及創意性之要素,並無說明,顯係針對楊雯靜已完成之附圖一圖樣,依己意加以解釋,而無法說明上開設計所欲表現之獨特創意,益證附圖二所示所示圖樣並非被告乙○○所創作。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7 月間提供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彩稿予訴外人泰源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委託該公司製版印製成品布,並於92年1 月間印製完成開始銷售依等情,業據泰源公司人員鄭育民於刑事案件結證稱:其任職於泰源公司,主要承接印布業務,原告係由其接洽內銷寢具訂單最多之客戶,該公司本身開發圖稿來印製成品布,有提供本身之設計稿,不像其他公司將成品布交由泰源公司翻版印製;其承接過原告公司提供如附圖一之圖樣,其於91年7 月17日拿到該圖樣之彩稿,91年7 月30日第一次打樣,再調整顏色,91年8 月16日第二次打樣,91年8 月19日第三次打樣,91年9 月9 日第四次打樣,91年9 月12日第五次打樣,91年9 月26日第六次打樣,91年11月29日第七次打樣,91年12月12日製版完成,91年12月29日生產,92年1 月8日起開始交貨予原告公司,其於92年1 月底製作對帳請款單及開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上開布料經過多次打樣,每次打樣包含調色、細膩度,都要跟該公司的人溝通,如與原來創作不合,就要作修改;在92年1 月間附圖一圖樣之布料出廠前,其未在市面上看過相同產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73 至277 頁、第279 頁),且楊雯靜亦證稱:市面上是原告公司先做出附圖一圖樣、配色之布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4 頁),並有泰源公司接單記錄表、生產彙總日報表、出貨單各1 紙(見本院刑事卷第295 至297 頁)、對帳請款單2 紙(見士檢93年他字第3282號卷第29、30頁、本院刑事卷第298 頁)、配色單1 份、客戶委託單1 紙、請款發票2 紙等(見本院刑事卷第299 至307 頁)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等亦自承係於92年8 月間始開始生產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料,顯然晚於原告公開銷售之時間,而被告等就其所稱曾於91年2 月6 日將圖稿交由製版廠作對稱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係被告乙○○於原告之受僱人楊雯靜創作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前,即已先行創作完成,是被告等辯稱系爭美術著作係楊雯靜抄襲被告乙○○之設計云云,要無足取。
4.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是如有前揭行為,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查:
⑴被告名億公司業務人員陳培忠曾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在被告名億公司負責接單、蒐集市場資訊等業務,名億公司布料之開發設計係由被告乙○○負責,其會在市場上蒐集樣布、型錄,且曾向隆慶公司負責人許連對拿過附圖一圖樣之布料,拿回名億公司給乙○○參考(見本院刑事卷第282 、283、287 頁),隆慶公司負責人許連對亦證稱:原告公司及被告名億公司都是隆慶公司之上游供應商,隆慶公司向原告公司及被告名億公司買布來加工,其於91年間向原告公司買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布料加工製成寢具,銷路很好;陳培忠約於其與福將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1 、2 個月前,到隆慶公司表示要拿銷路好的布,陳培忠拿走一塊約5 尺長、1 尺多寬大小之原告公司如附圖一圖樣的布,表示要參考配色,其告知陳培忠不可以仿冒,後來陳培忠有打出附圖二圖樣布料之米色系、粉紅色系版子,讓其看色彩是否滿意,並告知是參考上開拿回去的布來製作的版子,其覺得不錯,就向名億公司買,2 種顏色各買2000 碼 ,原告公司如附圖一圖樣的布1碼60元,名億公司如附圖二圖樣的布是1 碼23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6 至330 頁),並有原告公司與隆慶公司於92年9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1 紙記載「乙方(指隆慶公司)證實,本仿冒事件,係因名億公司業務員陳培忠至該公司,陳稱要拿甲方(指原告公司)之布樣做參考」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20頁),是陳培忠確曾於92年7 、8 月間前往隆慶公司取得原告公司如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布料,攜回被告名億公司供設計部門主管被告乙○○參考,以製作被告名億公司如附圖二所示布樣,並持向隆慶公司推銷販售,應堪認定。則被告名億公司在生產銷售附圖二所示圖樣布料前,既有接觸原告公司如附圖一所示圖樣之事實,且陳培忠取回該布料之原因即係因該款布料銷路較好,而被告名億公司嗣後確亦製出與上述圖樣實質相似之附圖二圖樣布料,且再以遠低於原告公司售價之價格出售予隆慶公司,自堪認附圖二所示圖樣乃被告乙○○抄襲仿自附圖一所示之圖樣,被告等辯稱係自行創作云云,顯無可採。
⑵再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其佈局呈現之圖形,玫瑰花部分為綻開之花蕊、花苞及其枝葉佈局而成之花體圖案,主枝幹向上延伸呈斜置走向,於中段兩側伸出3 落之枝葉,左右互相對稱,枝條間有一向上延伸之花苞,枝幹頂端生長出一大朵之玫瑰花,與花苞互相對稱,枝幹頂端飽滿綻開之玫瑰花最下端之花瓣如葉片相互交疊,與附圖一所示圖樣之玫瑰花體完全相同;又附圖二圖樣其整體圖案亦係以三支玫瑰花形成一玫瑰花組,該三枝玫瑰花蕊之朝向、相互間之排列方向、位置,與附圖一之圖樣亦無不同;且附圖二圖樣之底紋,採用虛線(斷續線)勾勒藤蔓輪廓,藤蔓末端形成白色小花,作為玫瑰花體之底襯,並以花體實現與虛像對稱來突顯玫瑰花體,底紋與玫瑰花體之相對位置與附圖一之圖樣類同,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與附圖一之圖樣相同,且附圖二之圖樣製成之布料,亦採用粉紅色、金黃色二主色,玫瑰花、枝葉之配色與原告公司依附圖一圖樣製成之布料配色完全相同,另藤蔓底紋之虛線,於粉紅色系布料係以紅色、白色虛線,於金黃色布料係以白色、咖啡色虛線,與原告公司之布料如出一轍,有卷附附圖一、二之彩圖可資比對參照(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應堪認附圖二之圖樣實係重製附圖一之圖樣而來。至附圖二圖樣之藤蔓底紋末端花朵圖案雖與附圖一之鐘型花朵不同,惟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美術著作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是縱附圖二圖樣之藤蔓底紋末端與附圖一稍有不同,惟在整體美感、視覺感受而言,二者既無不同,仍應認附圖二之圖樣與附圖一實質相似,是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應係非法仿作附圖一所示圖樣之重製物,應甚明確。
⑶復查,被告名億公司於92年9 月間生產並販售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布料予隆慶公司、誠大公司,嗣接獲原告公司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並檢附如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寢具型錄(型號LM9101),主張原告公司對附圖一之圖樣擁有著作權後,隆慶、誠大公司遂將上開布料退貨予被告名億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名億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9月間應已知悉附圖一所示圖樣為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附圖二所示圖樣則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則其仍自92年9 月間起,決意由被告名億公司繼續持有上開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布料,並於93年11月29日交予主恩寢具企業社擬製成床單等贈送散布予員工,其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且被告甲○○業因觸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112、153-16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名億公司自有因其負責人甲○○為前述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物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名億公司之監察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亦屬共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云云,然查,本件非法重製之布料乃被告名億公司於92年9 月間生產出售予誠大、隆慶公司,嗣經上開公司退還之布料,前已說明,則持有該布料者自應為被告名億公司,縱被告乙○○身兼被告名億公司之監察人,亦難認其有共同持有行為,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因而改判被告乙○○無罪確定,此觀該判決書內容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持有上開非法重製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乙○○亦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無可採。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
1.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名億公司因其負責人甲○○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前已詳述,且附圖二所示圖樣既係由被告名億公司所生產,且曾有販售之事實,自仍有以製造、販賣、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方式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虞,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於請求被告名億公司及被告甲○○不得製造、販賣、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布匹或床套、被套、枕頭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名億公司持有如附圖二所示圖樣布料1662碼之目的,既係為將其加工製成寢具以作為致贈員工之用,則該行為自使原告受有被告名億公司無需向其購買該種圖樣布料而減少收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不易證明,而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30萬元云云,然查,依隆慶公司負責人許連對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告公司販售如附圖一所示圖樣布料之價格為1 碼60元,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刑事卷第326-330 頁),而原告出售上開布料可得之淨利,依財政部公布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應為7%,亦有該標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9 頁),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以前述標準計算之,尚非難以證明,又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6,980 元(1662×60×7%=6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請求被告名億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連帶賠償6,98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3.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此項請求權,性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能否為此請求,自應視其所受損害,有無以刊登新聞紙方式為回復之必要性為斷。查本件被告名億公司公司雖以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然其既在尚未製成寢具致贈員工前即遭查獲,對原告商譽之影響應屬有限,且原告因此所受財產損害亦僅有6,980 元,是本院認以被告名億公司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尚無命被告等將本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名億公司與被告甲○○不得製造、販賣、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布匹或床套、被套、枕頭套,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