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陳梅欽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可運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瑞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李珮琴律師 陳玉民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5 日將「無塵室隔間板」等貨物,委託被告以海運承攬運送方式,運送到印度港口NHAVA SHEVA 。貨物裝船後,由被告簽發海運提單正本提交原告收取,作為原告押匯取款後,轉交受貨人辦理報關提貨證明之用。同時為完成出口貨物交易行為,由原告開立商業發票5 張作為完稅憑據,合計美金94,798.54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034,501 元。然海運承攬提單正本,現均由原告所執之中,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他人未提示系爭提單之情況下,將系爭貨物交付於他人,致使原告之貨物喪失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等運送、承攬運送之規定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FOB 條款,係由原告之國外買主杜拜ACACIAA 公司,透過杜拜Triple Crown公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貨物臺灣部分之承攬運送事宜,並由ACACIAA 公司負擔保費及運費。原告未曾就承攬運送條件及承攬運送人之報酬等部分,對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與被告成立合意之可能,兩造間自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杜拜ACACIAA 公司方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蓋被告僅受委託安排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度,並無義務負責目的地受貨人對第三人之交貨事宜。且兩造間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被告亦未填發提單於原告,故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運送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且原告主張與買主杜拜ACACIAA 公司間為「信用狀」及「FOB 條款」之貿易型態,則原告於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裝船、越過船舷時,即屬已履行其交貨義務,而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可執收貨憑證向開狀銀行(渣打銀行)申請付款,並無損失可言。退萬步言,若原告受有損失,然原告係以「自製表格」主張損失達2,864,577 元,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及數額,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於97年1 月30日及97年2 月5 日將一大兩小貨櫃(貨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12 頁)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臺灣高雄港裝載後,運送至印度港口NHAVA SHEVA ,並已由他人取走。 ㈡系爭貨物裝船後,由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30日及97年2 月5 日,填發載有「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NDING」之文件編號分為:KAONHSP0000000、KAONHSP0000000、KAONHSP0000000正本各1 式3 份之文件(即原證1 ,詳本院卷第10-12 頁),而上開文件正本全數現皆由原告持有中。 ㈢原告與買家即杜拜ACACIAA 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 、信用狀付款,系爭貨物之保費、運費皆由ACACIAA 公司負擔,原告沒有支付被告任何費用。 ㈣被告於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G402011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㈤原告於97年5 月以電話催告,請求被告處理賠償事宜,97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商討解決,原告並於97年11月14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55號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並於97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2958號),現仍假扣押中,原告另於98年3 月9 日向本院起訴。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5 月6 日起算。㈦同意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32.01元。 ㈧商業發票5 紙(詳本院卷第13-17 頁)之形式為真正。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於他人未提出原證1 之文件即交付他人系爭貨物,是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其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文件,究為載貨證券或收貨憑證?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載貨証券之持有人,並提出載有「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NDING」之文件編號:KAONHSP0000000、KAONHSP0000000、KAONHSP0000000正本各1 式3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0-12 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文件,僅為「收貨憑證」,並非「載貨證券」云云。 ⑵按「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及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載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以觀,該文件已標明⑴之船舶名稱、⑵之託運人名稱、⑶託運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及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詳原證一文件中間欄位,本院卷第10頁)、⑷裝載港為高雄、目的港為印度、⑸運費給付方式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ON 、⑹載貨證券為3 份(NUMBER OF ORIG B/LTHREE )等之記載,並由被告公司職員Chang ,以被告公司自任運送人之名義(by.. .As Carrier)簽名於上,且註明簽發地、日(Place and date of issue)為TAIPEI,TAIWAN JAN.30.2008,顯已符合上述法條所規定,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被告雖主張原證1 文件為收貨憑證,然並不否認Chang 有代被告簽署原證1 文件之權利);又上開文件之右上角亦載明「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之字樣,並分別有載貨證券編號B/L NUMBER KAONHSP0000000 、KAONHSP0000000號及KAONHSP0000000號之記載;且被告之中、英文公司名稱全銜、及「船攬(基)字第374 號」行政登記字號亦均列印於上開文件之上,故整體觀之,該原證1 之文件,自應屬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稱之載貨證券,應為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證1 文件僅為收貨憑證,然按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載貨證券之發給人應依文義,對任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負責,此應為專業於承攬運送業務之被告所明知,則其竟捨可以其他格式製作之收貨憑證不用,反以原證1 文件所示之載貨證券格式製作收貨憑證,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況縱被告確實以製作、交付收貨憑證之意思,製作、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公司,惟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上開文件形式上既符合載貨證券之格式,則被告自不能用以對抗取得已具載貨證券內容之原告。準此以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與海商法第54條規定之事項相同,自為載貨證券。如僅係收貨憑證,自無庸記載該事項。則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2、本件被告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及第66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海運承攬業務、資訊軟體服務業務等,此復有被告提出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詳見本院卷第55、66-67 頁)在卷可憑。綜觀上揭文件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運送業務,且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而僅代原告公司收付調櫃費及文件費乙情,業經證人乙○○於98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論證稽詳(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則被告抗辯伊僅為一海運承攬運送公司,應堪採信。 ⑶本件原告託運系爭貨物時,經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簽發原證1 等文件交付原告收執,則依上揭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是否應視被告公司自己運送系爭物品,自非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與買家杜拜TRIPLE CROWN公司之貿易條件為FOB ,即系爭貨物之運費由買家負擔,原告無須支付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何約定價額,或被告有自行運送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僅以被告簽發原證1 之載貨證券予其收執,即謂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云云,尚非有據。再者,載貨證券之記載僅具推定之效力,關於運送契約(含承攬運送契約),仍須當事人就運送相關事宜及運費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是原告自不得徒以持有載貨證券,即憑認被告符合民法第664 條之要件,而應負運送人責任。 3、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運送契約(含承攬運送契約),須當事人就運送相關事宜及運費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倘一方單純交付貨物,他方處理運送事宜,而無運送委託、運費等條件之洽談及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所執有如原證1 所示之載貨證券為憑。 ⑵然查,上開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裝貨人(Shipper )固為原告,惟裝貨人僅為將貨物交付裝船載運之人,非必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況且載貨證券之記載亦僅屬推定之效力,自不得徒以持有載貨證券,即憑認兩造間必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海運部經理乙○○復於同日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作一般海運的承攬業務,我們公司從中安排將原告公司的貨運到印度。當初是因為原告公司杜拜的買方委託一家公司TRIPLE CROWN幫原告公司運送貨物到印度,TRIPLE CROWN就委託被告公司幫他作聯繫的事情,所有的資料都是由TRIPLE CROWN提供,被告公司就跟原告公司聯絡出貨時間,並與船公司聯絡船期後,告知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安排出口,由TRIPLE CROWN告訴被告公司把貨運至印度後,把貨交給ADVANCE 公司。被告公司只有跟TRIPLE CROWN收手續費,一個櫃子美金40元,並未向原告公司收取任何報酬,只有向原告公司代收代付調櫃費及文件費再付給萬海船運公司。被告公司之所以找萬海船運公司,是由TRIPLE CROWN告知被告公司的,印度的受貨人也是TRIPLE CROWN告訴被告公司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 )。參以原告所提出本件商業發票亦記載FOB 之交易條件(詳見本院卷13-17 頁),可見原告與杜拜之TRIPLE CROWN公司間,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確為FOB 條款無訛,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國際貿易實務慣例,約定FOB 條款之買賣交易條件,買受人必須自行負擔費用訂立由指定裝運港起之貨物運送契約,因此負有訂立貨運運送契約者,乃買受人,而非出賣人甚明。據此,上述證人乙○○所述運送人是杜拜的TRIPLE CROWN公司找的,由其指定臺灣運送公司,再由原告自行處理裝貨、出口部分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⑶此外,原告除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協商成立運送契約之其他相關證據以明外,復參酌上述證人乙○○之陳述,自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以解,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運送契約乙節,並非有據,已如上述。則就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等運送、承攬運送之規定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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