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梅欽
- 被告汪台生原名:汪宗、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台生原名:汪宗 樓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汪台生(原名:汪宗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債務清理案件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民國96年度營利、執行及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9,614 元,且持有嘉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股票計30萬元,又其全戶4 人,除聲請人外,其餘3 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2,000 元,此有96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8 月28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清算卷,詳見本院清算卷第11、12頁)及上開資力詢問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內自陳:其每月收入5 萬元,於97年7 月1 日起失業等語(見本院清算卷第4 頁背面),再參以本件聲請費、其他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共14人,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總計7,140 元等情,衡酌聲請人上述實際財產狀況及應繳費用額,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費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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