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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99-3號5 樓(下稱臺北市北投區址)。惟債務人於97年11月即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19 號4 樓,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原居住臺北市北投區址之房地遭法院拍賣確定,並於98年1 月點交(見本院卷第24頁);及債務人於98年2 月24日將其戶籍遷至其父親洪水金戶內,即臺北市○○區○○街110 號(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以觀,債務人於臺北市北投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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