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 │編號│文 件│ ├──┼─────────────────────────┤ │ 01 │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陳報狀上自陳於98年11月因家│ │ │庭因素自原公司離職,並於98年12月任職舞蹈工會。說明│ │ │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 │ │⑴說明離職原因。何謂「家庭因素」?請詳細釋明衡量離│ │ │ 開每月月薪達新臺幣(下同)5 萬7,000 元之工作(台│ │ │ 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而至│ │ │ 月薪僅8,000 元舞蹈教學工作之因素。 │ │ │⑵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 │ │⑶提出債務人目前工作之在職證明、98年12月迄今之薪資│ │ │ 單(明細)及薪資轉帳或其他相關資料。 │ │ │⑷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