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伊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74 萬7,807 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債務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3地號,權利範圍為7 分之3 ,及同地段13-5地號,權利範圍為7 分之3 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3及13-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參。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依97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2,000 元,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34平方公尺,而債務人之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3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681 萬6,000 元{(78+34)×3/7×142000} 。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佐諸卷內債務人任職宏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至98年6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其有每月平均薪資約4 萬3,414 元之固定收入,則縱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亦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衡諸前情,堪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至債務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60 元,則於本裁定確定後,始另行發還債務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