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6年6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以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9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所從事為「售屋廣告業務員」,其月收入即與一般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不同,而有業績獎金、佣金、紅利等 非固定金額收入。債務人主張受僱於千勝家廣告實業有限公 司,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7280元,與常 情不符。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其工作內容,自97年6 月起任職 於千勝家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起迄今所有收入金額,如何計給 及明細。 4、債務人於95、96年皆受有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 得13萬3333元及10萬元。債務人應說明該租賃標的物為何, ,如何受領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 5、依債務人所提二紙水費收據所載用水地址,分別為北投區○ ○路○ 段96號3 樓及崇仁路1 段98號3 樓,且各有不同水號。債務人應說明實際住所狀況,目前所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 ,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 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二戶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 請)。 6、依債務人所提98年1 月水費收據二紙,分別為1218元及325 元,全計後平均每月為772 元,顯然高於一般4 口之家正常 用水量甚多。債務人應說明其水費偏高之原因,並說明是否 有他人寄居或分租,有無收取居住費用。 7、債務人陳報目前月薪僅1 萬7280元,而交通費每月卻高達5600 元,逾月薪之三成,顯不合常理。債務人應說明通勤地點 ,通勤方式,交通費每月須56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公司是 否另補助交通費。 8、詳列家庭其他開銷費用每月高達8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9、應受扶養人陳冠穎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前 就讀學校之在學證明,每月生活費1 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若未申請,說明其原因。 10、債務人配偶黃儀宣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6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何與債務人分擔 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1、債務人父陳寬仁及母羅美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自96年6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否領取老人年金及金額。 12、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833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558元,債務人與配偶黃儀宣負擔應受扶養人陳冠穎、陳奕蓉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6833元(6833×2 ÷2 =68 33),合計2 萬1391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3 萬4849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3、債務人年僅41歲,95、96年平均月所得分別為6 萬7289元及6 萬8087元,顯足以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卻積欠多達15家金融機構,高達約240 萬元之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