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 債務人
- 梁國偉
- 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梁國偉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以明細表,按時 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 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時間、月收入、月成本、月淨利為何。暨提 出債務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⒉提出債務人每月領得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殘障津貼4,000 元之證明文件,及自96年6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 、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 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債務人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列載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福交通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請據實說明債務人自96年6 月迄今之所 有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包括正職及兼職收入),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9,000 元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提 出適當單據供參。 ⒌說明債務人之戶籍所在房屋及其基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⒍說明債務人之母陳阿秀、兄梁士偉、梁志宏目前工作內容及每 月收入情形,並提出渠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 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⒎說明債務人之兄梁士偉、梁志宏如何與債務人分攤其母陳阿秀 之扶養費用。如未分攤,請說明其原因。 ⒏說明債務人之母陳阿秀每月扶養費用高達10,000元之明細及各 細項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之母陳阿秀、兄梁士偉、梁志宏是否領取殘障津貼 或其他社會補助?每月各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