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3,011 元。惟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不足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任職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至98年5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 萬8,101 元,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為1 萬4,558 元核之,上開金額應屬適當。從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000 元扣除協商金額1 萬3,011 元後,尚餘1 萬4,989 元。該剩餘收入已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費用。準此,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為證。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