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榮隆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此有同條例第151 條立法理由可參。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2月起,分150 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9,480 元;復於97年9 月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為自97年10月起,分156 期,利率3%,每月還款2 萬2,856 元。惟伊於97年11月失業,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4 萬6,09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蔡榮隆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失業部分外,有其債權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還款計劃表、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54至59、149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㈠經查,聲請人自94年3 月起迄今任職於桀昇有限公司(下稱桀昇公司),從事工作電腦維修業務工作,有桀昇公司98年11月30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22 至123-1 頁)。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11月因公司為節省成本,簡化人員開銷及縮小規模,致遭資遣而失業云云,惟其復稱自96年12月至98年1 月任職傑昇公司,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聲請人於何時失業,已有疑問。又桀昇公司之負責人黃連來係聲請人之岳父,而聲請人之住所係因黃連來之美意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桀昇公司更係借用聲請人之住所為公司登記處所,其實際處所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地下1 樓,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聲請人與其岳父黃連來常有聯繫,感情和睦,則依常情,桀昇公司縱有縮減人員之需,其聲請人實際上是否確未任職桀昇公司、是否確未自桀昇公司受領薪資,均非無疑。從而,實難認聲請人實際上確有失業之情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4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30、160 至163 頁),95年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3 萬8,471 元、96年度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97年度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顯見聲請人自95協商時起迄今,其收入已大幅增加。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6 萬6,600 元(包括:膳食費2,000 元、交通費2,700 元、房屋貸款3 萬7,100 元、水電5,000 元、電話費288 元、網路費954 元、給付配偶黃佩玹家用及零用金1 萬7,000 元、2 名幼子之扶養費500 元)云云,惟查: ⒈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是房屋貸款之認列應以合理之居住支出作為標準。 ⒉參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電腦維修業務,且有到府服務之需,此為聲請人所自陳,則其陳報交通費2,700 元、網路費954 元應認屬必要。 ⒊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於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自不容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職是,聲請人既居住於臺北縣三芝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 元為準,並加計上開必要之交通費2,700 元及網路費954 元,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4,446元計算之。 ⒋至上開給付配偶黃佩玹家用及零用金1 萬7,000 元、2 名幼子之扶養費500 元部分,審酌黃佩玹因躁鬱症,目前無工作,在家調養,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黃佩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133 、157 頁)。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6 歲、8 歲,均未成年,且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扶養其配偶、2 名幼子,於法並無不合。再綜合債務人目前負債現況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其應受扶養人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財政部所公布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 萬2,000 元(平均每月為6,833 元),則聲請人所陳上開扶養費用合計1 萬7,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㈢據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4,446 元及扶養費1 萬7,500 元後,尚餘4 萬3,054 元,足以履行95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 萬9,480 元,亦足以負擔97年9 月變更後之每月還款金額2 萬2,856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