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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請債務人提出駕駛計程車之最近1 年營業收入成本之明細表或
  收入切結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單據(諸如每日之平均載客里程數
  、油料花費等)。
⒉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⒊請債務人據實說明何以其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目錄有中華
  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7 筆投資,然其前於民國98年5 月22
  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之投資,卻係列有尚志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3筆投資。
⒋請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請說明前
  置協商之詳細過程。
⒌據本院強制執行處就債務人所有之5 筆不動產所定之拍賣底價
  為新台幣(下同)296 萬元,若再加上債務人之多筆投資,已
  達3 百餘萬元,復參諸債務人所列之債務僅為270 萬909 元,
  是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
⒍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失業之原因為何?
⒎請債務人說明其購買不動產之原因及日期為何?所付之頭期款
  若干?
⒏ 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
   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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