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7%,每月還款1 萬4,600 元;惟伊每月薪資僅2 萬1,000 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 萬8,000 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5萬6,406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收入及必要支出外,有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至28、41至47、123 至126 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目前於皇昱企業社任職作業員,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等情,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 萬4,600 元後,僅餘3,400 元,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