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 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薪資結構,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1 月迄今 之薪資單、96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 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⒉說明債務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有 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正青商行「營利所得」、美商 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所得」之原因。 ⒊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自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如係非 自願離職,是否申請失業給付?每月若干元?並提出離職證明 書。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所租賃房屋坪數?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18,0 00元房屋之必要性?其他共同居住之人為何人?其現職工作內 容、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及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 要費用。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每月實際支出租 金之證明文件。 ⒌說明每月支出油資及機車維修保養費用每月計1,500 元之計算 明細、各細項金額、包括債務人之住所地至上班處所之距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提出96年1 月迄今之勞保、健保、燃料稅之繳費明細(請向繳 費單位申請)。 ⒎說明債務人之弟王柏青、王柏又目前工作或就學情形,並提出 渠等工作或就學證明、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說明債務人之弟王柏又既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其有何需受 債務人扶養之情事? ⒐查債務人之母林秀美為正青商行之負責人,債務人亦投資該商 號10萬元,則林秀美應可依賴該商號之之營收維生,請說明林 秀美有何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情事,並提出正青商行96年1 月迄 今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林秀美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6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 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 ⒑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而所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19,888元 (未計入扶養費用),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臺北市人 民最低生活費14,558元,惟債務人既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支出 ,請說明上開高額生活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