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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薪資結構,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1 月迄今
  之薪資單、96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
  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⒉說明債務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有
  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正青商行「營利所得」、美商
  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所得」之原因。
⒊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自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如係非
  自願離職,是否申請失業給付?每月若干元?並提出離職證明
  書。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所租賃房屋坪數?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18,0
  00元房屋之必要性?其他共同居住之人為何人?其現職工作內
  容、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及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
  要費用。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每月實際支出租
  金之證明文件。
⒌說明每月支出油資及機車維修保養費用每月計1,500 元之計算
  明細、各細項金額、包括債務人之住所地至上班處所之距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提出96年1 月迄今之勞保、健保、燃料稅之繳費明細(請向繳
  費單位申請)。
⒎說明債務人之弟王柏青、王柏又目前工作或就學情形,並提出
  渠等工作或就學證明、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說明債務人之弟王柏又既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其有何需受
  債務人扶養之情事?
⒐查債務人之母林秀美為正青商行之負責人,債務人亦投資該商
  號10萬元,則林秀美應可依賴該商號之之營收維生,請說明林
  秀美有何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情事,並提出正青商行96年1 月迄
  今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林秀美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6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
  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⒑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而所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19,888元
  (未計入扶養費用),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臺北市人
  民最低生活費14,558元,惟債務人既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支出
  ,請說明上開高額生活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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