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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林尚諭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 條 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名下車號Q5-4849 汽車之行照影本,目前使用狀況, 實際使用人,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 2、債務人自民國96年9 月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公司之交易明 細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新 臺幣 (下同)100 元 ,並提出繳款證明影本,供本院函查債 務人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 。 4、債務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截至目前仍卻投資民興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80萬元,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4萬元,瀚宇彩 晶股份有限公司17萬1140元,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暫不論上開公司是否下市,債務人應曾有相當資金於 證券市場中進行投資。債務人應說明其投資證券市場之資金 來源,及目前資金流向。 5、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 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6年9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包含所有正職、兼職、臨時工作)、來源(即僱主)、實際 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 約收入金額,不得僅以勞保投保資料為據。 7、提出自96年9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或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8、說明目前所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 ,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 、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請勿以繳費單 據代替。 9、債務人既無工作,其生活支出中膳食費高達6000元(即每日 200 元),交通費每月高達1000元之原因、內容及計算式。 又債務人應據實重行提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10、債務人之母林鄭玉鳳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6年9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是否領取殘障津貼、勞眷津貼或就養金及金額。 11、提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兄弟姊妹)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2、債務人年僅44歲,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15家金融機構,高達508 萬元之信用債務,且金額之高,顯非單純供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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