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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平即寶佳企業社丁○○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張俊平即寶佳企業社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1 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68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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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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