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6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承增有限公司即寬昌工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7,352 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9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1,83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李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