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3165號
- 聲請人
-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2 月22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李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