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47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4714號
- 聲請人
-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 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 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於98年6 月8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