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0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丁○○
- 相對人
- 神詮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77,034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