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5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599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周季芳即英鋒工程行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8年7 月8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