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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林尚諭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7號6
  • 被告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765號聲 請 人 甲○○ 7號6 相 對 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5 月4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簡易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峰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765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 │1 │97年10月15日 │2,290,000元 │未記載 │98年5月4日 │CH0000000 │ ├─┼───────────┼───────────┼───────────┼───────────┼────────┤ │2 │97年9月30日 │710,000元 │未記載 │98年5月4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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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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