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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8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862號

聲請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貿城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68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新台幣) │ │ │├─┼───────────┼───────────┼───────────┼───────────┤│1 │98年1月15日 │400,000元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1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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