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鼎至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1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85,85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